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要求于某向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87万元
发表于:2023-08-11

      于某曾入职某电商公司,双方于2016年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。协议中对竞业限制的期限、范围、补偿金标准及支付时间、于某在竞业限制期内的就业状况通报义务、竞业限制义务的解除方式、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。2017年5月17日,于某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。双方共同确认,于某的竞业限制补偿期限为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,该电商公司每月应向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7000余元。

      于某离职后,某电商公司按约定时间正常支付了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;从2018年1月起,不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,但在2018年4月27日及此后,又开始补发竞业限制补偿金,以上合计金额为8.7万元。但于某却未向某电商公司报告过其就业情况。后,某电商公司发现于某入职了与其公司存在竞业关系的公司,于是申请劳动仲裁,要求于某向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87万元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8.7万元等。

      仲裁裁决:一、于某向某电商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2万元;二、于某向某电商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8.7万元;三、驳回某电商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。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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